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25號原告 張簡全能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局長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4月24日所為高市交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26日18時10分騎乘KG6-105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新興巷與實踐街口,因「酒後駕車,拒絕酒測」及「無照駕駛」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員警當場予以舉發,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經被告查證原告係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非屬無照駕駛,故由舉發機關重新更正「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條款」內容,以有「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重新送達予原告,原告仍表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22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2年4月2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事發當時,機車停於路旁與朋友交談,並無騎乘機車,被告未查明事實,原處分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警員 黃宗揚 之職務報告內容略以:「員警於102年3月26日17時45分許○○○區○○○路新興巷與實踐街口前,發現原告駕駛KG6-105重機車停於路中且機車發動中,員警示意該車停車受檢時,原告表示他在跟朋友聊天又沒騎機車,員警則詢問:如果沒騎機車為何機車發動中且停於路中,原告無法自圓其說,員警盤查時發現原告有明顯飲酒徵候,原告趁警不注意時便徒步返家(距離約80公尺),盤檢過程並無逾越法令情事,並有錄影錄音存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警員黃宗揚之職務報告及採證錄影光碟可稽,被告遂依處罰條例第9條、第22條第1項第4款暨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2年4月24日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1,
800元整。是原告既有「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而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以資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更正通知書及送達證書、警員職務報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現場錄音錄影光碟1張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而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自承(見卷內19、49頁)。又本院根據兩造陳述、證人黃宗揚與 謝志強 之證詞、以及現場蒐證光碟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原告確於102年3月26日18時10分,酒後騎乘KG6-105號重型機車無誤。何況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爭執之重點,乃在於原告是否於飲酒過後(即被舉發時)有騎乘機車之行為。原告於訴訟中並未否認當日曾有騎乘機車之行為,此觀蒐證光碟內容,於光碟時間54秒至1分3秒時,警方問原告「那摩托車是誰騎的?」,原告答以「我騎去放那裡,我又沒騎」,後來原告又回答「去…時騎去的」、「我沒喝騎去放在那裡」云云,有本院102年7月23日調查證據筆錄可稽(見卷內35頁);另本院於102年8月14日行證據調查程序,當庭訊問原告機車何時放在該處?原告答以:當天早上,酒是我在家就已經喝了(見卷內46頁)等語,即足自明。是以,原告縱辯稱未於舉發當時騎乘重型機車,亦無解於原告當日確有騎乘重型機車越級駕駛之違規事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而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款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