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1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育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育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提起公訴」更正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第5行至第6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更正為「猶於同日
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蔡育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應補充為「業據被告蔡育全於警詢坦承酒後騎車,嗣於偵訊中自白犯行」,並增補證據「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蔡育全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4毫克,揆諸上開說明,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無視於此,僅為圖一時之便,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復考量被告前於102年7月間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旋即再犯本件同一罪名之罪,益徵其輕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次幸未肇事致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傷亡之實害結果;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041號被告蔡育全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育全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733號審理中(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復於102年10月2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租屋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光復一街口時,為警攔查,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育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檢察官陳俊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