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3年度重小字第18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係稱:上訴人因失業照顧有病母親,目前無工作,請求酌減給付額。又有關本件刑事誣告罪,上訴人現聲請再審中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程怡怡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古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