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6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林茄莉 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0年度存字第248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券1張(號碼:84A02902C),面額100,000元券5張(號碼:84A05943B、84A05963B、84A05996B、84A06021B、84A06041B),合計1,000,000元,聲請許其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上開擔保物,准予變換為現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假扣押裁定之聲請人原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依銀行法第58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規定,向財政部申請合併許可,聲請人為存續銀行,暨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財政部准予照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台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影本1件為證。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金即現金1,000,000元,其價值核與本院命聲請人因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擔保物即現金876,000元或同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