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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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5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戊○○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於民國92年6月25日下午9時55分許,騎乘訴外人 徐世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台南縣○○鄉○○○路由北向南行駛,行○○○鄉○○村○○○路○○號前,以超過速限50公里之時速70至80公里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訴外人 郭顏纏 (未佩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搭載其夫 郭少良 由西向東迴轉行駛,二車發生碰撞,郭顏纏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顏面及頭皮組織壞死之傷害,並因腦傷造成失智症,喪失部分自我生活及照顧能力。因上開二車均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條之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乃依法於扣除已獲自社會保險給付金額(農保給付)408,000元後,給付訴外人郭顏纏補償金992,000元,而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9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訴外人徐世珍所有,但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就前開機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而被告於92年6月15日下午9時55分許,騎乘該機車因其過失撞及郭顏纏所騎乘機車,致郭顏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顏面及頭皮組織壞死之傷害,並因腦傷造成失智症,由於被告未就前開機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原告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9條第4項規定,於扣除郭顏纏已獲自社會保險(農民保險)給付408,000元後,給付郭顏纏補償金992,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2件、傷勢照片5件、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補償金理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補償金申請書各1件、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2件為證,並有本院向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訊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查核屬實,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郭顏纏因而受有腦傷引起失憶症等傷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9條第4項之規定,於扣除郭顏纏已獲自社會保險(農民保險)給付408,000元後,給付郭顏纏補償金992,00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項所定特別補償基金之求償權性質,是否以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如為肯定,本件被告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存在?又有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茲查:
㈠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肇事汽車非被
保險汽車,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該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第2項第2款、修正前第3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特別補償基金之設立,其目的係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均能獲得基本保障,在汽車交通事故賠償義務人以外,由法律創設其他賠償義務人,而為具有保護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或其繼承人之公益性質基金。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僅係在保護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就其所受損害得於保險金額範圍內確實獲償,本質上仍不失為「責任保險」,即以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依侵權行為法規定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任為要件,並無提高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為無過失賠償責任之意,此觀之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依本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時,應依該非被保險汽車肇事責任比例計算求償額」,以及原告所提出之前揭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亦載明:「本特別補償金依法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立據人對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之損害賠償權利在本基金已給付之補償金範圍內已依法移轉予本基金,由本基金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逕行行使,立據人不得為重複請求、和解或拋棄。但立據人對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超過本特別補償金部分仍得為和解或拋棄,不影響本基金代位權之行使」等語益明。復參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於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於修正後,已將原該法第39條第2項所規定「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之規定刪除,並於修正後第42條第2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可知。故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項所定特別補償基金求償權之性質,核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相同,屬於「法定之債權移轉」,即學理上所稱之「求償代位權」,換言之,特別補償基金向被害人或其繼承人給付補償金後,在給付金額範圍內,被害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該條項之規定當然移轉於特別補償基金,以貫徹禁止被害人或其繼承人雙重獲償,及維持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終局賠償義務之立法目的。準此,特別補償基金之求償權,雖得由特別補償基金以自己名義行使之,屬特別補償基金自有之權利,而與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性質固然不同,惟該求償權既是繼受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該求償權之發生,自以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仍存在為前提,是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項所定特別補償基金之求償權,仍以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之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道路,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超速,撞及同向騎乘輕型機車欲自西向東迴轉之郭顏纏一節,已如前述。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線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左列規定配戴安全帽;汽(機)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後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88條第2項、第10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郭顏纏均考領有自用小客車、輕型機車駕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俱為其等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視距良好、標線清晰、有快慢車道劃分、速限50公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及郭顏纏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是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為速限50公里之市區道路,且時值陰天、夜間之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慢行以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措施,仍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高速持速急馳,而郭顏纏亦應注意能注意竟貿然迴轉,致遭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騎來之被告機車撞及,郭顏纏由於未配戴安全帽,因此受有左側顏面及頭皮組織壞死之傷害,且腦傷造成失智症,喪失部分自我生活及照顧能力,被告及郭顏纏本身均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二人均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郭顏纏之受傷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準此,則原告主張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郭顏纏向加害人即被告行使本件求償權一節,即屬有據。
㈢另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依前
開規定,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時,應依該非被保險汽車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求償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肇事地點為速限50公里之市區道路,且時值陰天、夜間之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慢行以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措施,仍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高速持速急馳,以及郭顏纏未配戴安全帽、應注意能注意竟貿然迴轉,致遭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騎來之被告機車撞及,均是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應認雙方均有過失。審酌被告超速行駛應為肇事主因,郭顏纏違規迴轉又未配戴安全帽應為次要原因,可認郭顏纏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三十,被告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七十,較為妥適。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求償時,應依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求償額,被告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向被告求償時僅得請求補償金額之百分之七十。又審酌原告已給付郭顏纏補償金992,000元,依前開說明,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應為694,400元(992,000×70%=694,4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原告亦未催告被告為本件給付,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又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94年5月27日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於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9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六、從而,原告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向加害人即被告請求69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