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七三六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 徐鼎賢 律師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民事確定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2)滬二中民五(商)初字第六九號民事判決書暨判決生效證明書,應予認可。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向聲請人借款四十萬美元,聲請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由上海儲蓄銀行台中分行設於香港之上海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將四十萬美元匯入相對人指定之上海林乙機電制造有限公司設於中國銀行上海市分行青浦支行鳳溪分理處之帳戶,詎相對人除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台灣返還新台幣四百萬元,折合十一萬四千二百八十五美元外,餘款二十八萬五千七百十五美元未為返還。經聲請人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訴請返還該借款,經該法院於西元二00三年七月二十五日以(2002)滬二中民五(商)初字第六九號判決相對人應如數返還,並於西元二00三年九月十四日發生法律效力。嗣經上海市公證處於二00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公證。該公證書正本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茲為取得執行名義,為此,聲請裁定認可,提出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暨判決生效證明書、上海市公證處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影本為證。
三、經核上揭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所為(2002)滬二中民五(商)初字第六九號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生效證明書,其內容並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聲請人聲請認可,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廿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廿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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