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丁○○甲○○庚○○乙○○丙○○戊○○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戊○○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丁○○、甲○○、庚○○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後段:「猶基於」應更正為「與 游大慶 共同基於」,另附表一編號3備註欄關於宋厚清入境之時間應更正為「92年7月30日」,附表一編號7關於公證結婚日期地點應更正為「寧德市」及在臺灣地區結婚登記日期應更正為「92年9月3日」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己○○、丁○○、甲○○、庚○○、丙○○、戊○○六人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同年12月31日施行;另被告乙○○與其他六位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214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七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七人顯未有利。
(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七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七人較為有利。
(三)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七人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七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七人。
(四)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連續犯規定,得從一重處斷,是以適用被告七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七人。
(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原規定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己○○、丁○○、甲○○、庚○○、丙○○、戊○○等人。
(六)綜上所述,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七人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凡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620號、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七人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所為自與前開罪責之構成要件該當。核被告七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被告己○○、丁○○、甲○○、庚○○、丙○○、戊○○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另被告乙○○亦犯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又被告七人與游大慶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及被告七人與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配偶及游大慶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間,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七人所犯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七人所為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七人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2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七人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所為損害我國入出境管制及戶籍登記之確實,對於臺灣地區之安全及社經秩序,非無潛在之威脅,應予非難,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除被告乙○○所處之刑外,其餘被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件被告七人上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其宣告刑減刑2分之1,並均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己○○、丁○○、甲○○、庚○○、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涉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態度良好,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及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