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他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他字第76號原告 陳麗卿 被告 陳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肆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5日以100年度救字第49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用│5,40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合計│5,400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240元。││【計算式:5,400×3/5=3,240元】││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160元。││【計算式:5,400-3,240=2,1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