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二八七號聲請人永榮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二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此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該條款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前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六三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四十三萬二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二四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二六一四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及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並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各乙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六三三號民事裁定,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二四六號提存事件提新臺幣四十三萬二千元,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六一四號執行假扣押後,復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並經本院囑託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塗銷動產查封登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假扣押執行及擔保提存案卷查核屬實。聲請人並已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以板橋江翠郵局第九七一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函到二十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由其受僱人代其收受該函後,相對人逾期並未行使權利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各乙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分案室查明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附卷可稽,依首揭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