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5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害人之姓名為乙○○;被告甲○○將乙○○手中之硬幣強行取去後,經 陳君銘 奪回後,被告復見櫃台上有硬幣,再從櫃台拿取五元硬幣一枚,以強暴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被告雖以暴力強取他人之金錢,惟其並無不法所有之意,故不成立強盜罪。惟其行為係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被害人正當權利之行使,故成立刑法第三0四條之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五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0四條第、第四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明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