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7號聲請人 李志塍 相對人 李沛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交付未成年子女乙○○、甲○○予聲請人,相對人得依本次協議裁定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依前揭規定,應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於民國112年7月即交由相對人照顧乙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而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戶籍均設籍於雲林縣斗六市,相對人亦具狀表示未成年子女均於112年8月7日遷入雲林縣○○市○○街00○0號,並與相對人同住與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及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可稽。從而,堪認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未成年子女乙○○、甲○○之住居所係於雲林縣斗六市,自應專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之本院聲請,程序上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煒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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