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沙交簡字第一五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固曾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因涉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九十年交易字第一七六號刑
事案件審理中。惟本案被告係臨時起意而服用酒類,且其駕車目的係上街吃宵夜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是被告顯係在偶然之機會下服用酒類,復因
臨時需要外出吃宵夜而決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前案酒醉駕車並無連續犯之概
括犯意,至為明顯,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 得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
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