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抗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8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晉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晉瑋(下稱抗告人)因案先後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29號裁定(下稱A裁定)及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04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刑。惟A裁定附表編號2至4等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4至12等罪犯罪日期均在民國109年6月3日前,原符合數罪併罰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僅因抗告人在資訊不足情形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卻因此使上開各罪遭割裂分屬不同定刑組合,而需接續執行長達20年,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抗告人過苛,應准許抗告人重新定應執行刑。因抗告人前具狀請求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為檢察官否准,因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而聲明異議,然原裁定駁回異議,亦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自得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並於遭拒時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法院重行裁定前本無從比較改定執行刑前、後結果何者對受刑人較屬有利,是倘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方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始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尚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逕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
(一)抗告人曾具狀向橋頭地檢署請求將前開A裁定附表編號2至4等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4至12等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1月10日橋檢春崑113執聲他35字第1139001351號函認抗告人之請求無理由而予否准等情,有A裁定、B裁定、上開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由形式上觀之,橋頭地檢署上開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該函文既已記載拒絕受理抗告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而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抗告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是受刑人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所犯A、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係各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分別經本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即有實質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則本案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A、B裁定所定執行之刑,經核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A、B裁定後,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等情形,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四)抗告人固主張A、B裁定接續執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云云。然參酌A裁定及B裁定接續執行共計有期徒刑20年,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相距甚遠,已難認有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謂:
「……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之情形。
(五)再考量A、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前,A裁定附表編號2及B裁定附表編號3至9、10至12所示各罪曾分別定應執行刑如A、B裁定附表備註欄所示,則A裁定之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4年7月(其中最長宣告刑為A裁定附表編號4)、上限則為有期徒刑12年7月,B裁定之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5年2月(其中最長宣告刑為B裁定附表編號3)、上限則為有期徒刑12年,接續執行後之下限總和為有期徒刑9年9月、上限總和為有期徒刑24年7月。另依抗告人主張重新定刑之方式,即A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罪合併重定執行刑(下稱甲組,B裁定附表編號3至9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因定刑基礎變更而失效,應分開計算),再與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B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下稱乙組)接續執行,甲組之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4年7月(其中最長宣告刑仍為A裁定附表編號4)、上限因刑期總計32年8月,但依法不得逾30年,以30年為上限。乙組之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5年2月(其中最長宣告刑仍為B裁定附表編號3)、上限則為有期徒刑9年8月。則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甲組、乙組接續執行後之下限總和為有期徒刑9年11月、上限總和為有期徒刑39年10月。故縱使採用抗告人主張之方式重新定刑後再接續執行,客觀上相較A、B裁定接續執行,並非必然更有利,此部分係出於抗告人主觀之臆測,尚非可採。
(六)至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在資訊不足情形下,誤以為同意合併定刑較為有利,而簽署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致日後無法選擇較有利之方式定應執行刑云云。然A、B裁定所示各罪,均係檢察官分別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經法院審核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均係抗告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且抗告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未見有意思表示瑕疵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抗告人自不得事後以資訊不足、思慮不周為由,任意推翻其所為之選擇。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原裁定因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鍾佩真A裁定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5仟元。105、106年間某日至108年3月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84號108年8月20日同左108年11月5日⑴編號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2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年8月(3次)、3年9月(2次)107年9月17日至108年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53號109年3月12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109年6月3日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新臺幣5萬元。107年8、9月間某日至108年4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65號109年6月16日同左109年7月15日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年7月108年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60號109年9月16日同左109年10月16日B裁定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時間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8月110年2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51號110年10月14日同左110年11月16日略2幫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有期徒刑3年10月109年6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64號110年12月28日同左111年2月8日略3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5年2月109年12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4、5號、110年度訴字第359號111年3月10日同左111年4月19日編號3至9之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4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年10月108年11月6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5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年10月108年11月23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6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年10月108年12月17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7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年10月108年3月6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8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年9月108年10月30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9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8月108年2月底某日至108年3月6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轉讓禁藥罪有期徒刑3月108年10月29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編號10至12之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11轉讓禁藥罪有期徒刑3月108年11月6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2轉讓偽藥罪有期徒刑3月108年2月21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書記官蕭家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