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郭禹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禹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禹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11部分,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上述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首件判決確定日期以前,核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5、12皆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則屬「得易科罰金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均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各該確定裁判、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可憑(本院卷第11頁)。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加重強盜1罪(附表編號12)、販賣第二級毒品共7罪(附表編號1至5)、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編號10、11),詐欺共7罪(編號8)、幫助詐欺1罪(編號6)、行使偽造私文書共5罪(編號7、9),其中相同罪名者之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段雷同,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屬同一盜刷信用卡案件,犯罪時間分別集中在109年10、11月(附表編號7至9)、110年6、7月(編號1至6)、111年8、9月(編號10至12),數罪併罰重複評價程度較低,各罪所反應出受刑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其犯罪傾向,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刑以書面陳述「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253頁),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裁量,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7年4月以上(外部性界限),附表編號1至11原定執行刑(9年)加計編號12宣告刑(7年4月)總和即16年4月以下(內部性界限),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莊崑山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書記官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