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瑞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瑞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漁業法、重利、妨害自由、傷害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違反義務程度洵屬非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駕駛於花蓮市區○○○○○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存僥倖心理,違犯法律,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業漁民、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號被告呂瑞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瑞河前因傷害案件,於民國102年5月31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花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10月1日22時30分許至23時20分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街不詳地址之「女人花」小吃店飲用1瓶多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1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號218酒吧前,行車不穩,而為警攔停盤查,並因其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23時41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瑞河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呂瑞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28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檢察官林敬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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