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小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22號上訴人 高桂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威泰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28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1年度基小字第109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
24第1項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2項規定: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逾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又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於上訴書內僅表明原告、被告、罪名及主旨,並未表明上訴聲明,且觀其上訴書所載之主旨內容並未見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以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令等,而僅係就原審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等職權行使內容,有所爭執,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黃梅淑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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