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交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大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大田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又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值為349.4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0.349%),違反義務程度堪認嚴重,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可能造成他人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且酒駕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心存僥倖,違犯法律,終致本件自撞事故,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且幸未致生他人死傷,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尚非嚴重,並能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100號被告潘大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大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12月9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103年7月14日11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17時許,自其上址住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2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巷口,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而不慎自摔成傷,並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救治,嗣經警委託醫院對潘大田進行抽血檢測,檢驗出其血液中含有酒精成份為349.4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三四,已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大田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103年7月14日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檢驗科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表、查獲現場照片17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潘大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檢察官卓俊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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