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545號原告 陳月桃 被告 許家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八號店百貨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背書之發票日為民國101年10月2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15,000元、票據號碼為AJ0000000號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未料經原告屆期為付款提示時,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第2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但得依特約免除擔保承兌之責;另第2章第9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8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87條、第88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101條外,於支票準用之;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背書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相符,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6%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6,020元(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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