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交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62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國勇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貳拾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國勇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17時30分許起至22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住處服用小米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103年11月14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103年11月14日10時56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號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2號前,應予更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10時56分,當場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8、12、14至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國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機車上路,其行為實無足取;(二)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三)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自 陳務農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分見警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四)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駕駛之車種為輕型機車,幸未發生實害之犯罪情節;(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年過6旬,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悟,足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上開犯行對一般用路人及自身之人身安全,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加強約束被告之行為,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實記取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之教訓,切莫再酒後駕車,尊重自己和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若有刑法第75條第1項之情形,應撤銷其宣告;若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情形,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柏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