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玉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玉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玉交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昱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563、5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昱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陸昱呈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3年10月2日16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花蓮縣玉里鎮黃昏市場飲用米酒後,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狀態下,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花蓮縣玉里鎮○○0號旁,因酒後操縱不穩而自摔,因而受傷送醫,於同日20時37分許,在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玉里分院對其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於103年10月31日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花蓮縣玉里鎮餐廳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里鎮○○路○○○號前時,因騎乘機車後載2人,為警攔停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17時25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玉里分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7-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6、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陸昱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互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另行起意為之,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機車上路,其行為實無足取,尤其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曾因此類危害公共安全之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案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對其未生警惕之效果;(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2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三)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191mg/dl(換算值為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駕駛之車種均為機車,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不勝酒力自摔肇事,其行為已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構成危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幸未發生實害之犯罪情節;(四)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柏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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