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25號原告 吳麗琴 被告 杜易宸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並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元自民國10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元自民國10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3,776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其中關於2,941,076元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係非經起訴之犯罪所受損害而裁定駁回,並將其餘請求42,700元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0元,及其中42,700元自10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497,300元自10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所經營水果攤之收銀、銷售人員,就其所掌業務,理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忠實執行,詎被告竟基於不法所有及背於善良風俗意思,侵占自己持有之水果攤金錢收入,違背其任務。原告長久以來,對於所售水果數量與被告交予之販售水果金額未合逐漸生疑於心,後不得已為監督員工而裝設監視器。然在尚未檢視錄影影像時即於102年10月8日18時許發現被告確有侵占金錢之情,被告隨即承認犯行,惟為恐遭送法辦,立即允諾對所侵占之1,000元,表示願賠償10萬元。迨原告一一檢視上揭日期前尚未遭覆蓋而有留檔之錄影(即102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8日之錄影),發現上開期間,被告之工作日共16日(即102年9月19、20、22、23、25、26日、9月28日至10月6日及10月8日)中,竟侵占原告共42,700元之金錢收入,平均每日侵占2,512元,據此依被告任職期間即99年5月9日至102年10月8日,共1,148工作日,其共侵占原告金錢之金額為2,883,776元,是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給付合計2,983,77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賠償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0元,及其中42,700元自103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497,300元自10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實際上只拿了4,000元,一次是1,000元,一次是3,000元,其餘的部分雖然有拿,但是有放回去,是在拿了以後,當天就放回去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所經營水果攤之收銀、銷售人員,於102
年10月8日18時許發見被告將應交付原告之款項1,000元侵占入己,被告隨即承認犯行並同意賠償原告10萬元。而原告亦一一檢視是日前尚未遭覆蓋而有留檔之錄影(即102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8日之錄影),發現上開期間,被告之工作日共16日(即102年9月19、20、22、23、25、26日、9月28日至10月6日及10月8日)中,共侵占原告共42,700元之金錢收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書寫賠償承諾一份、監視錄影畫面一份為證。而被告所涉上開侵占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卷查核無訛。
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
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實際上僅侵占4,000元,其餘部分拿了以後,後來有把錢放回去等語。然查被告確有於上揭日期將收取後置入收銀機之500元或1,000元紙鈔折放於手中而未放入收銀機之情,有監視錄影畫面附於刑事案件警卷可參,被告就其事後有將金錢放回收銀機中,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而原告另主張既被告有前開侵占行為,則自被告任職期間即99年5月9日至102年10月8日共工作1,148日均有侵占原告平均每日2,512元之金錢,然就102年9月18日前部分,原告並未就被告有何侵占行為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其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就102年10月8日部分,被告已同意賠償10萬元,而同年9月19日至10月6日部分,被告共侵占41,700元,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合計141,7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遭被告侵占金額合計42,700元,就其中10
2年10月8月所侵占1,000元部分,被告同意賠償100,000元,其餘自102年9月19日至同年10月6日部分共侵占41,700元,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1,700元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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