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他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他字第25號原告 盧志明
呂秀暖 被告祥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源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盧志明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壹拾伍元。
原告呂秀暖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柒仟壹佰玖拾捌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
77號),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1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嗣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另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利益一致(即以有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而得請求薪資之給付),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起訴時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第3項
請求薪資給付部分;第4項、第5項請求按月提撥6%至原告勞退專戶部分,均係以第1項聲明之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訴訟利益實質同一,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定之。原告盧志明係00年0月00日生,其主張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9,714元,於99年5月1日遭被告解僱時,年齡約為54歲11個月,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盧志明可工作期間已超過10年,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3,565,680元(29,714元×12月×10年=3,565,6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6,343元。因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盧志明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則盧志明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即12,115元。
㈢原告呂秀暖部分,其係00年00月00日生,主張月薪資為17,2
80元,於99年5月1日遭被告解僱時,年齡約為54歲6個月,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10年,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2,073,600元(17,280元×12月×10年=2,073,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1,592元。因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呂秀暖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則呂秀暖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即7,198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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