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敏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8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敏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敏男於民國101年12月1日晚上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文中北路與永安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雨,但夜間有照明,路面雖濕潤,但道路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左前方適有 劉秋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機車,應予更正),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甫完成左轉彎已進入永安路外側車道直行行駛之車前狀況,即貿然右轉駛入永安路外側車道,陳敏男所駕上開汽車左前車頭因而撞擊劉秋雪所騎乘機車之右後車尾,致劉秋雪倒地後,受有右肩胛部(起訴書誤載為右肩胛骨,應予更正)挫傷、右肘挫擦傷之傷害。陳敏男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親自以電話報警,陳明其姓名及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秋雪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陳敏男被訴過失傷害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敏男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秋雪於警詢、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以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9張、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肩胛部挫傷、右肘挫擦傷之傷害,亦有敏盛綜合醫院於101年12月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查。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彎時,疏未注意其左前方對向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已左轉進入同一車道,未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因而肇致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依事發當時天候雖雨,但夜間有照明,路面雖濕潤,但道路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天候、路況、視距均屬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左前方對向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已左轉進入同一車道,未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肇事路段,因未能注意上開行車之注意義務,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而肇事等情,至為明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親自以電話報警,陳明其姓名及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疏未注意其左前方對向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已左轉進入同一車道,未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其所駕車輛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騎乘機車右後車尾之過失情節,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