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550號原告 蘇美
魏蘇雪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德勝 被告 施豊吉
施豊慶 施麗玲 施阿金 施麗卿 施建廷 施豐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玖仟陸佰參拾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訴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一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蘇定 選為坐落新北市○○區○○○段三爪子坑小段三一0、三二七、三三二、三三五、三三七地號等土地(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蘇定選 於民國六十四年四月一日死亡,系爭土地即應由原告魏蘇雪、蘇美,及訴外人 施蘇寶連 三人繼承,其等繼承持分均為三分之一,惟施蘇寶連死亡後分別由被告等人再繼承,故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因兩造無法對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依法請求本院依兩造之應繼分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因原告僅受其應有部分可分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一百零六年七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九百九十元,土地面積合計為七千二百一十一平方公尺,並依原告陳報之應有部分計算,本件原告因請求分割所受利益為二百三十七萬九千六百三十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90元×土地面積(1,649+344+3,220+1,222+776)×權利範圍1/2×原告合計應有部分(1/3+1/3)=2,379,63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二百三十七萬九千六百三十元。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二百三十七萬九千六百三十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二萬四千五百六十二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二萬四千五百六十二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表:106年度補字第550號│├──┬──────────────┬──────┬────┬────────┤│編號│土地地號│面積│權利範圍│公告現值││││(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新北市○○區○○○段三爪子坑│1,649│公同共有│990元│││小段310號││2分之1││├──┼──────────────┼──────┼────┼────────┤│2│新北市○○區○○○段三爪子坑│344│同上│990元│││小段327號││││├──┼──────────────┼──────┼────┼────────┤│3│新北市○○區○○○段三爪子坑│3,220│同上│990元│││小段332號││││├──┼──────────────┼──────┼────┼────────┤│4│新北市○○區○○○段三爪子坑│1,222│同上│990元│││小段335號││││├──┼──────────────┼──────┼────┼────────┤│5│新北市○○區○○○段三爪子坑│776│同上│990元│││小段3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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