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3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和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和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賴和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
(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被告賴和璋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和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31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違背緩起訴應履行之事項,經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2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號提起公訴。另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已於101年5月27日保護管束觀護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24日至25日間某時,在基隆市西19號碼頭附近,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任職之公司處,於另案為警緝獲時,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和璋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另案遭緝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5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31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違背緩起訴應履行之事項,經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2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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