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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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50號聲請人 蘇志斌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蘇基平 利害關係人 蘇富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蘇基平(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蘇志斌(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蘇富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即相對人蘇基平因極重度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蘇富蓮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
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經本
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葉卓俞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訊問轉頭未予應答,並以手指胡亂指向他方等情,有本院106年6月29日訊問筆錄及相對人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 蘇員 (即相對人),現年58歲,據其大哥表示,蘇員有腦膜炎及癲癇病史,自幼發展遲緩,無語言能力,遲至6歲才學會行走,平時日常生活自理須由他人協助,據大哥觀察蘇員若需求未被滿足,容易生氣,偶爾會丟擲家中物品,此外,蘇員曾多次外出走失,在路人及警察協助下返家。在身體健康部分,蘇員曾由大哥帶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和基隆長庚醫院看診,但因蘇員無法配合檢查,故未持續追蹤及接受治療,據大哥表示蘇員40歲後癲癇發作次數頻繁,現約每月1次,冬天氣溫較低,約每月2次。蘇員於鑑定時意識清醒,態度防備,詢問其姓名及是否理解鑑定目的時,蘇員無口語或動作回應,於告知鑑定目的後,仍無法配合。鑑定時,蘇員原本躺臥在客廳沙發上,後起身至走道坐於地上,過中可觀察到蘇員情緒及表情顯生氣、焦躁不安,對於精神狀態及認知功能等相關詢問、或口語指示,均無口語或動作回應,過程中未觀察到有顯著妄想或知覺異常等症狀。蘇員目前生活自理功能,如進食、穿衣、自我清潔、便溺等均須在他人協助下方能完成,且蘇員在社會事務以及經濟財務等相關議題處理能力上亦呈現顯著缺乏。綜合蘇員大哥陳述蘇員自幼發展遲緩、無口語能力、且日常生活完全需仰賴他人,加上此次鑑定臨床觀察,顯示蘇員符合極重度智能不足之診斷。綜上所述,認蘇員目前因極重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6年8月14日(
106)長庚院基字第0943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之結果,認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大哥,與相對人同住,現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與相對人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蘇富蓮為相對人之妹,與相對人關係亦屬親密,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利害關係人蘇富蓮、相對人之二哥 蘇基民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利害關係人蘇富蓮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利害關係人蘇富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蘇志斌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蘇富蓮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家事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