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保險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收取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保險字第91號原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劉豐玲 訴訟代理人 范美莉 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英宗 訴訟代理人 洪明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
6年2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6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 高榮 新臺幣85萬7,538元,由原告代為受領之請求收取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事件,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乙情,有本院民國106年2月16日所為105年度保險字第91號判決可參,則該判決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首揭規定,自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是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