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兆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兆盛竊盜,處拘役 陸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犯罪事實:林兆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日凌晨4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對面之高速公路橋下,徒手竊取 連家緯 所有之ALC-9002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後尾翼1支得手,嗣林兆盛駕駛616-2E號之營業用小客車載運所竊得之車後尾翼離開現場。
二、查獲經過:連家緯於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警方於據報後,隨即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因而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案經連家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兆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3頁、第26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連家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4頁),並有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及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之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12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0頁)。堪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部分: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有正當之工作,竟無視於他人之財產權利,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車後尾翼,所為自非可取;另審酌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其患有直腸惡性腫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2.又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信其歷此偵、審教訓後,已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及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認本件本院所科處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予被告2年緩刑之宣告,俾利其自新。
㈢沒收部分:
1.被告所竊取之車後尾翼,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折合現金,賠償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2.616-2E營業用小客車雖係被告用以載運本件所竊物品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竊物品價值不高,且該車為被告用以維生之工具,如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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