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 施蕙欐 即相對人債權人 萬玉虹 即相對人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 陳楹蓁 (原名: 陳佩琪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施蕙欐、萬玉虹之債權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申報對民間債權人萬玉虹負有新台幣(下同)65萬元之債務、對債權人施蕙欐負有60萬元之債務,兩筆債權占債務人無擔保債權總額比例達15.62%,且此更生債權所揭示相關債權資料舉凡計息起迄日、積欠利息金額等訊息,尚未詳盡,恐影響其他債權人權益至鉅,應命債務人提出借款之資金往來證明、法律權源暨契約書等相關無件,以明示債權金額、約定利率、債權發生日及到期日等,並查明借貸期間債務人是否均無還款?若無法提出具體借貸事實及證據,應將此筆債權予以剔除。
三、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裁定開始程序後,相對人施蕙欐並未於申報、補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債權,故依債務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中所列金額即新台幣60萬元列入本院101年2月13日製作之債權;相對人萬玉虹則於101年1月20日提出98年12月2日之借款合約影本及載明98年12月2日為發票日之借款本票影本各乙份,並稱:「債務人陳楹蓁於98年12月2日已向陳報人借款至今,僅有每月支付利息,本金部分總金額六十五萬元整都未受清償」等語,有其陳報狀附卷可稽。
四、惟經本院101年4月17日訊問債務人時,命其提出對相對人之債權證明文件到院,據債務人稱:「我差不多是91年還是92年開始陸續借的,有時候兩三萬,有時候三四萬,六十幾萬是陸續累積的結果。」「我們的帳過一陣子會清一次,通常是累積三五萬或是十萬就會清理一次,換一張本票,等於我重簽一張新的金額給他們。」本院詢問是否與相對人簽有借款合約時,債務人稱:「沒有,因為是陸續借款的。」再經本院提示借款合約影本等證物,債務人坦承:「其實是我這一次要辦更生時補簽的,我想說這麼多年了都沒跟他們處理債務,我想讓他們一起進來。」云云,有本院101年4月17日訊問筆錄附卷供憑。是認債務人所提與相對人施蕙欐、相對人萬玉虹所提與債務人間之借款合約及本票影本,均非98年間簽署,而係本次聲請更生時為求將相對人之債權納入更生程序中,於事後簽署之文件,難以憑此認定債務人與兩位相對人之債權屬實,縱如債務人所言確有借款之事實,亦難以此認定債權之金額及已清償之狀況。
五、復本院於101年3月28日檢附前開五位異議人之異議狀,並命相對人施蕙欐、萬玉虹於文到10日內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交付款項之證明文件(如借據及收據、會款證明、匯款存摺影本等),以證明債權之真正,並說明約定之利息及受償金額與方式等,若逾期無正當理由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亦未提出任何說明,則本院將依異議權人之異議內容,剔除兩名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萬玉虹、施蕙欐分別101年4月3日收受該函文,此有本院101年3月28日所發函文、相對人收受送達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迄今亦未能提出任何說明或證明文件以實其說。綜上,難認債務人與相對人萬玉虹、施蕙欐間之債權確實存在,萬玉虹、施蕙欐之債權應予剔除,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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