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再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14號聲請人 黃文潭 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代表人 陳興坵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437號裁定及99年7月14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8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再者,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是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合併聲請再審,不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自亦不在準用之列,而應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參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6號裁定意旨)。
三、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7月14日99年度訴字第890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12月16日99年度裁字第343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主張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437號裁定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890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第283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曹瑞卿法官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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