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1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速偵字第一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聖賢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聖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989號被告陳聖賢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許厝巷1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賢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9年4月27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4月9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鑰匙1支,竊取 賴漢錡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乘用。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賴漢錡於警詢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行竊工具及遭竊機車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係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檢察官吳宗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張巽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