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816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周奉立 被告TRADEPROSPERLIMITED兼法定代理人 郭美麗 被告荃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迺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參拾玖萬伍仟柒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TRADEPROSPERLIMITED為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原告既主張與TRADEPROSPERLIMITED間有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並基此訴請債款之返還,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
(一)關於管轄法院: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85號、96年度臺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參)。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49條約定,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原告之總行所在地即臺北市中山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屬本院管轄區域,依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
(二)關於準據法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涉訟,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9條合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就債之關係成立及效力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縱其在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惟於民事訴訟仍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本件被告TRADEPROSPERLIMITED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既得本於非法人團體之地位,於民事訴訟或非訟程序為確定私權之請求,自得將其於該民事訴訟或非訟程序中確定私權之效力歸屬於其所代表之外國法人,故被告TRADEPROSPERLIMITED有當事人能力。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TRADEPROSPERLIMITED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約定得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被告TRADEPROSPERLIMITED於開狀日期104年7月31日向原告申請辦理開發信用狀一筆,並押匯一筆,金額合計為美金39萬5,724元,其信用狀號碼、開狀金額、押匯金額、押匯日期、原告墊款金額、到期日、未還金額等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TRADEPROSPERLIMITED並邀同被告荃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荃瑞公司)、吳迺松、郭美麗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詎被告TRADEPROSPERLIMITED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息日,債務本金尚欠美金39萬5,724元。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TRADEPROSPERLIMITED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應視為立即到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信用狀到單通知書、外幣融資到期通知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TRADEPROSPERLIMITED向原告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自應如數清償,而被告荃瑞公司、郭美麗、吳迺松既擔任被告TRADEPROSPERLIMITED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被告TRADEPROSPERLIMITED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惠娟附表一:
┌─────┬───────┐│開狀日期│104年7月31日│├─────┼───────┤│信用狀號碼│5B020UL00273│├─────┼───────┤│開狀金額│39萬5,724││(美金)││├─────┼───────┤│押匯金額│39萬5,724││(美金)││├─────┼───────┤│押匯日期│104年8月26日│├─────┼───────┤│原告代墊金│395,724││額(美金)││├─────┼───────┤│到期日│105年2月23日│├─────┼───────┤│還款金額│0.00││(美金)││├─────┼───────┤│未還金額│395,724││(美金)││└─────┴───────┘附表二: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編│外幣借款│利率│利息計算期├──────┬───────┤│號│未還本金││間│逾期六個月以│逾期超過六個月│││(美金)│││內按約定利率│按約定利率百分││││││百分之十計算│之二十計算│├─┼────┼───┼─────┼──────┼───────┤│││1.8985│自105年2月│自105年3月25│自105年9月25日││1│395,724│%│24日起至清│日起至105年9│起至清償日止│││││償日止│月24日止││├─┴────┼───┴─────┴──────┴───────┤│債務本金合計│39萬5,724││(美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