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697號原告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 吳明機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 律師被告上化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耿安 訴訟代理人 吳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 陸拾伍萬 陸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伍佰陸拾伍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雙方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促進民間參與觀○○○區○○○○道系統建設之整建、營運及移轉(ROT)計畫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7.3條約定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40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1月1日簽訂「促進民間參與觀○○○區○○○○道系統建設之整建、營運及移轉(
ROT)計畫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間為簽約日起至120年12月31日止,詎被告於履約期間,竟未依約繳交權利金、榮民公司機電有償移轉金、回饋金及違約金、環保機關罰鍰等款項,原告多次催告,並限期繳交、改正,被告均未改正,已構成重大違約事由,兩造雖曾合意被告分期繳納、展延改善期限至104年7月14日等節,惟被告仍未於展延期限內繳交前開款項,仍該當系爭契約第15.3.1.2條第14款、第15.4.4條第1項第⑴款重大違約情形,且經原告限期改正而不改正,原告前依系爭契約第15.4.6條、第15.4.7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契約終止後,負有將營運資產返還、接管設施點交歸還、現場暫存污泥餅清理完畢及資產清冊提送予原告等契約義務,原告函請被告履行前開義務,豈料,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盤點檢視後發現諸多設備損壞、現場暫存污泥未清理,原告因而調派緊急接管操作人員,支出該等人力交通、住宿及招聘技工費用,綜計前揭被告積欠權利金、榮民公司機電有償移轉金、回饋金及違約金、環保機關罰鍰等,原告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22,312,954元損失,經扣抵被告履約保證金2,000萬元,及扣除原告代收代管被告下水道系統營運中心之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減去支出項目之結餘金額6,656,036元,被告應賠償金額為95,656,918元(計算式:122,312,954元-2,000萬元-6,656,
036元)=95,656,918元,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委任及承攬法律關係相關規定為請求(各項請求權基礎詳附表所示),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兩造於105年2月23日有召開協調會,協調結果建議原告同意被告繼續履行契約,故原告主張之損害自然不存在。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但認原告所稱之損害,實係因原告就本案發包不實所造成衍生結果,無可歸責於被告。此外,原告早知觀音區廢水處理廠本存在設備老舊、處理能力不足問題,竟未於締約時告知被告,且觀與觀音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相鄰約一公里處之「大園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為原告自行管理,於103年間總計遭環保署開單約26次,罰款金額至少11,476,000元以上,並經原告訴願共計25次,遭撤銷共計15次,顯證原告自行管理廠房亦多次遭裁罰,本件所生損害無從歸責被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契約書、原告104年7月20日工地字第10400660840號函、同年11月13日工地字第10400983981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員林分行104年9月2日上員林字第1040000100號函、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105年1月21日應付代收款─其他明細表各1份,及兩造往返函文共9份等文件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6至50頁、本院卷第20至28頁背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真。
(二)另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經查,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所稱損害,係因原告締約時故意不告知觀音工業區廢水處理廠設備老舊,及原告有發包不實問題所致,無可歸責於被告,即當就損害不可歸責於自身乙節,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就前開辯詞,未提出相關證據輔證,其情均為原告所否認,審以此等泛稱廠房設備老舊、發包不實之辯詞,未具體說明答辯細節或確切內容(即廠房內有何等設備老舊,原告締約時,卻故意不告知,致影響被告締約判斷,另原告締約時有何等作為,可該當於「發包不實」情形),另徵之原告在庭陳稱:雙方在締約當時,均知悉觀音工業區廢水處理廠設備情形,蓋因被告承包之系爭工程,就是含括擴建和整建污水處理廠及相關措施,理應知悉設備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確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履約目的相符,被告既係承包污水下水道擴建、整建及營運權,本應於締約之初,確認彼時廠房設備情形,無由於履約後再行爭執,是被告前開辯詞,無由可取。另被告以原告自行管理之「大園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亦遭環保署多次裁罰,佐證自身無可歸責,然「大園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既與兩造締約之「觀音工業區」有別,則無由比附援引,亦難以原告自行管理廠區情形脫免被告對系爭契約本應負義務內容,被告據此辯稱無可歸責,亦無可取。另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被告無後續履約可能,故無採行被告所稱協調會建議結論(即由被告續行履約)可能,被告據此辯稱原告無損失可言,當屬無稽。從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事實不加爭執,僅否認可歸責於己,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以前開判決說明,即不能免責,應依系爭契約及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95,656,918元,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支付命令於105年2月26日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5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附表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95,656,918元,及自10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