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51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泓維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泓維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模型槍專用拋棄彈殼捌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色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模型槍專用拋棄彈殼捌顆,均沒收。
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泓維懷疑其妻與人幽會,竟基於侵入住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5日上午7時20分許,因欲尋找其妻之行蹤,攜帶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3年度司促字第28092號支付命令正本(其上有其所書搜索票、 徐白慶 、通姦一案等字),無故侵入 洪俊昕洪夙貝 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住處查姦,至該屋3樓之樓梯間時,撞見自4樓拜拜下來之洪俊昕,並發生爭吵,陳泓維即對洪俊昕及聞爭吵聲前來之洪俊昕之子洪夙貝佯稱其為便衣刑警,並手持上開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3年度司促字第28092號支付命令正本謊稱係搜索票前來抓姦,然為洪俊昕、洪夙貝識破,要其拿出證件,陳泓維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拿出攜帶之類似真槍未具殺傷力之黑色玩具手槍一把(內含彈匣1個及模型槍專用拋棄彈殼8顆),以該玩具槍指向洪俊昕,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施以恐嚇,洪俊昕見狀喊叫洪夙貝報警,陳泓維聽聞後即迅速下樓逃離現場,洪俊昕、洪夙貝自後追趕,陳泓維承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上開黑色玩具手槍指向洪俊昕、洪夙貝,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接續恐嚇,先後恐嚇均致洪俊昕、洪夙貝心生畏懼,嗣洪俊昕、洪夙貝奮力聯手將陳泓維制伏壓制在地,再由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警員 林志昌林明祿 ,將陳泓維當場逮捕後送醫,並扣得上開黑色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模型槍專用拋棄彈殼8顆及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092號支付命令正本一張。
二、案經洪俊昕、洪夙貝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洪俊昕、洪夙貝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洪俊昕、洪夙貝於本院審理中並經詰問,已賦與被告陳泓維詰問之機會,本院並將證人洪俊昕、洪夙貝之偵訊筆錄提示被告陳泓維及檢察官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證人洪俊昕、洪夙貝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具證據能力。
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下述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與待證事實攸關,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③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係
警察依法定程序合法扣押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①訊據被告陳泓維否認犯此部分罪行,辯稱:我用手機定位我
老婆當時的位置,發現就在告訴人的家那邊,也發現我老婆的車子就在旁邊,我認為我老婆在那邊跟人幽會,進入住宅只是要去找我太太,我雖然有在支付命令上寫搜索票,但這是行不通的,所以我不可能拿出來使用冒充警察,我沒有說我是警察,也沒有拿槍出來恐嚇,告訴人說他們姓洪的時候,我就要走了,跟他們道歉結果他們一路追打我,怎麼可能去妨害他們自由,使他們心生畏懼,假如我有扣板機朝他們開槍,他們躲起來,我不知道跑到哪裡,怎麼可能被他們追到且打倒在地上,在警局我是想說把事情解決,和解就好了才承認犯行,檢察官要我去跟他們和解,當天下午我還與我太太帶著水果去跟他們道歉和解,告訴人洪俊昕問我有沒有提告,我說沒有,他表示會撤銷告訴給我機會,在原審開庭時也說,要我去捐五萬元,刑事部分要原諒我,民事部分也不追究,如果我真的那麼可惡,他們也不會說要原諒我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時(見偵查卷第十八、三十三、三十四頁)坦承犯上開罪行,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洪俊昕、洪夙貝於偵查(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105年5月25日審理筆錄)之證述在卷可稽,證人洪俊昕、洪夙貝與被告並無仇怨,當無忘加誣攀之理,被告於偵查時對證人洪俊昕、洪夙貝之證述均表示沒有意見,於原審時仍供承犯上開罪行(見原審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復前往告訴人住處道歉,並有黑色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模型槍專用拋棄彈殼八顆)、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092號支付命令正本一張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092號支付命令上有被告所書搜索票、徐白慶、通姦一案等字,被告因懷疑其妻在臺中市○○區○○街○○號與人幽會,攜帶上開支付命令無故侵入查姦,於三樓之樓梯間時,為洪俊昕發現,旋對洪俊昕及聞爭吵聲前來之洪夙貝佯稱其為便衣刑警,手持上開支付命令謊稱係搜索票前來抓姦,主觀上顯有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客觀上有冒充警察行使偵查犯罪職權之行為。再扣案之黑色玩具手槍長21.5公分,含彈匣重1‧O84公斤,酷似真槍(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筆錄及警卷第三十六頁),告訴人等並不知扣案槍枝之真假,被告持之指向告訴人洪俊昕、洪夙貝時,自足以使渠等心生畏懼,尚難以被告嗣為告訴人洪俊昕、洪夙貝聯手制服,遽認被告未持扣案黑色玩具手槍恐嚇告訴人洪俊昕、洪夙貝或渠等未因而心生畏懼。苟被告未為上開犯行,豈有原諒、撤告之說詞,至被告究竟有無扣板機擊發,證人洪俊昕、洪夙貝稱有,被告則否認,審酌扣案黑色玩具手槍槍管未打通(見警卷第三十六頁),彈匣內係裝模型槍專用拋棄彈殼,無從射出子彈,證人洪俊昕、洪夙貝於倉促間是否能詳細目睹被告有無扣板機擊發,尚非無疑,爰認定被告僅有上述持扣案黑色玩具手槍指向證人洪俊昕、洪夙貝之犯行,此並無礙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認定。另被告雖稱係在二樓碰到洪俊昕,然證人洪俊昕、洪夙貝均證稱係在三樓樓梯間,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三十二頁),當以居住於該屋之證人洪俊昕、洪夙貝所述較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泓維懷疑其妻與人幽會,即基於侵入住宅、僭行公務員職之犯意,攜帶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3年度司促字第28092號支付命令正本(其上有其所書搜索票、徐白通姦一案),無故侵入告訴人洪俊昕、洪夙貝上開住所查姦,至該屋3樓之樓梯間時,撞見告訴人洪俊昕,並發生爭吵,陳泓維即對告訴人洪俊昕及聞爭吵聲前來之告訴人洪夙貝佯稱其為便衣刑警,並手持上開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3年度司促字第28092號支付命令正本謊稱係搜索票前來抓姦,冒充刑警而行使其職權,顯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與被告接續持扣案黑色玩具手槍指向告訴人洪俊昕、洪夙貝, 致渠 等心生畏懼,均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逃離之際,告訴人洪俊昕、洪夙貝追趕時,接續持扣案黑色玩具手槍指向告訴人洪俊昕、洪夙貝部分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判罪持扣案黑色玩具手槍指向告訴人洪俊昕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個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
④原審認此部分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
告所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處斷,原審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又原審就被告於逃離之際,告訴人洪俊昕、洪夙貝追趕時,接續持扣案黑色玩具手槍指向告訴人洪俊昕、洪夙貝,致告訴人洪俊昕、洪夙貝心生畏懼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部分未予併審,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此部分罪行,雖無理由,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自身情感問題,未經查證,無故侵入素不相識之告訴人住處,以冒充便衣刑警佯為搜索之方式僭行公務員職權,影響一般民眾對執法人員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更持黑色玩具手槍指向告訴人洪俊昕、 洪夙具 之方式為恫嚇行為,使告訴人等遭受極大之驚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之法制觀念,所為自屬可議,及被告於犯後在偵查、原審中坦承犯行,曾向告訴人等致歉,迄未依告訴人洪俊昕等之要求為捐款之行為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狀況為中產(見警卷第2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行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黑色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模型槍專用拋棄彈殼8顆,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8092號支付命令正本,債務人係被告之母 蔡寶緗 ,顯非被告所有,扣案之模型槍專用拋棄彈殼60顆,雖係被告所有,然非違禁物,與被告犯本案罪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泓維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開告訴人洪夙貝壓制過程中不斷掙扎,致告訴人洪夙貝因而受有左手挫傷、右手第四手指一公分撕裂傷,因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泓維涉犯傷害罪行,係以告訴人洪夙貝之指證及證人洪俊昕之證述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11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傷害罪行,辯稱:伊被打到倒地昏迷,頭部縫五針、臉部撕裂傷、肋骨斷裂,怎麼可能反抗令告訴人洪夙貝受傷等語。經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以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為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基於傷害之故意為之始克成立。告訴人洪夙貝於警詢時稱:壓制過程中,陳泓維不斷掙扎,造成我雙手手指多處擦挫傷等語,於本院證述:問:你的手如何受傷的?答:就是壓制他的時候,他反抗要掙脫。問:他有動手打你或只是掙脫逃離?答:他是掙脫要逃離等語。證人洪俊昕於本院證述:問:你兒子手部如何受傷的?答:就我瞭解可能跟被告扭打傷到的。問:你們過去不是就壓制他,怎麼會扭打?答:因被告會反抗要掙脫..。問:他要掙脫就是嗎?答:對,要掙脫。問:被告有跟你們打架否?答:那時候就沒跟我們打架,就在那邊掙脫扭扯的時候傷到等語。被告偵查初訊時供稱:洪夙貝手受傷是因壓制我的頭時磨到的等語(見偵卷十八頁),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洪夙貝左手挫傷、右第四手指撕裂傷約一公分(見警卷第三十九頁),較被告受頭部損傷、意識障礙、上嘴唇撕裂傷約O.5公分、頭皮撕裂傷約2公分、牙齒斷裂、左上肢及左側軀幹擦挫傷等傷害(見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料)顯然輕微,堪認告訴人洪夙貝係在將被告壓制在地上時摩擦碰觸受傷,被告於遭告訴人洪夙貝及洪俊昕合力壓制時,僅消極的想脫逃,尚難認告訴人洪夙貝所受上開傷害係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所為,且依警員林志昌據報到現場處理時,發現被告頭部受傷流血,即招救護車將被告送至中國醫藥學院急診室救治,被告至醫院時有意識障礙(不清)之情狀,亦難認被告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狀。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憑以認定被告涉有傷害犯行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查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傷害罪行,原審此部分遽為科刑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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