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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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上訴人 游文祥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游文祥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說明上訴人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宣告緩刑五年及定原判決附表所示緩刑負擔(下稱本件緩刑負擔),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敘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上訴意旨略以:⑴上訴人聲請囑託鑑定本件上訴人與被害人江○德發生行車事故之肇事責任,詎原審完全未予理會,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⑵上訴人打算變賣自有房屋或抵押借款以支付本件緩刑負擔中之第一期款項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不料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林○如堅持假扣押上開房屋以擔保本件緩刑負擔中之分期付款一百八十萬元,致上訴人無法履行。原判決宣告上訴人緩刑五年及定本件緩刑負擔,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惟按: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於第一審聲請囑託新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見第一審卷第三二頁),並無必要,因而未依聲請囑託鑑定;原判決宣告上訴人緩刑五年及定本件緩刑負擔,均已援引卷內證據資料,詳為說明所憑依據(包括上訴意旨⑵所指房屋經假扣押情形,見原判決第五、七、八頁)。上訴意旨⑴、⑵僅泛指,原審未依聲請囑託鑑定肇事責任,又宣告上訴人緩刑五年及定本件緩刑負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此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皆難認係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彭幸鳴法官黃斯偉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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