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侵上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上訴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俊輝 選任辯護人 蔡奉典 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侵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甲○之男友 徐佳輝 、 王碩鶴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王碩鶴之成年女性友人2名,於103年12月31號夜間1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VIVO夜店之某包廂內飲酒,甲○飲酒意識不清,遂趴在徐佳輝之大腿休息,但徐佳輝酒醉前往廁所嘔吐時,將酒醉意識模糊不清之甲○移到丙○○之大腿休息,甲○誤認仍趴在徐佳輝大腿上休息,丙○○於翌日(104年1月1日)凌晨1、
2時許,見躺臥於其大腿之甲○飲酒後致意識不清,已處於相類精神、身體障礙而不能抗拒之情狀,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將甲○之裙子掀至腰部,以手解開甲○胸罩後撫摸其胸部,再將手伸入甲○內褲,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抽動,並親吻甲○嘴巴,復將舌頭伸入其口內,對甲○乘機性交得趁。嗣因丙○○詢問甲○:「要不要帶妳去廁所吐?」甲○始驚覺對其為上述行為者,並非其男友徐佳輝,因而移動身體遠離丙○○,並以言詞拒絕,丙○○始行罷手,嗣後經甲○報警處理。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應先予說明部分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甲○(代號0000-000000)之姓名記載為甲○,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應訊而有具結,又查無何顯不可信情況存在,且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接受對質、詰問,則其偵訊筆錄不僅有證據能力,且屬已於審判中完足合法調查,而得作為本案判決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除前揭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其餘經本院引用作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其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將告訴人之裙子掀至腰部,以手解開告訴人胸罩後撫摸其胸部,再將手伸入告訴人內褲,以手指撫摸其陰唇及陰道口,並親吻告訴人嘴巴,將舌頭伸入其口中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當時大家喝的很茫醉,我承認肢體上有碰觸到,有因絆倒而臥倒於告訴人身體,但沒有刻意對她撫摸或性侵行為云云(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29頁正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承認對告訴人有撫摸胸部及臀部,我有伸手到甲○裙子摸她的下體,我沒有伸到內褲裡面,但我沒有摸甲○的陰部、肛門等乘機猥褻犯行,我沒有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云云(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於原審審理時再改稱:我有解開甲○的胸罩,伸手進入甲○的內褲內,撫摸甲○的胸部、臀部、陰道口、陰唇,還有親吻她,但沒有將手指伸入陰道內云云(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至第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當時並未這樣做,我有撫摸甲○但沒有趁機性交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4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事後對於本案情節經過均能清楚描述,故被害人當時之意識應該是清楚的,沒有達到不知而不為抗拒之程度。又當被害人聽到被告說「要不要帶你去廁所吐」這句話時,被害人就知道這個人不是她的男朋友,並往另一名女生坐的地方移動,而且向被告說「不要碰我」,顯見被害人知道被告其男友時能以行動及言詞清楚表達拒絕被告之意思,足見被害人,當時並沒有喪失反抗的能力。被害人在被告開始摸她的時候沒有抗拒,是被害人誤以為是她的男朋友所為,所以是被害人誤認對象而未加以反抗,而不是被害人不知道發生了什麼事,而不知道抗拒,也還沒有喪失抗拒之能力,故被告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告訴人甲○、案外人徐佳輝、王碩鶴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王碩鶴之成年女性友人2名,於103年12月31號夜間1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VIVO夜店之某包廂內飲酒,甲○飲酒意識不清,遂趴在徐佳輝之大腿休息,但徐佳輝酒醉前往廁所嘔吐時,將酒醉意識模糊不清之甲○移到丙○○之大腿休息,甲○誤認仍趴在徐佳輝大腿上休息,被告於翌日(104年1月1日)凌晨1、2時許,將告訴人之裙子掀至腰部,以手解開告訴人胸罩後撫摸胸部,再將手伸入告訴人內褲,以手指觸摸告訴人陰部,並親吻告訴人嘴巴,並將舌頭伸入告訴人口中。嗣被告詢問告訴人:「要不要帶妳去廁所吐?」告訴人甲○始驚覺對其為上開行為者,並非其男友徐佳輝,而係被告所為,乃出言拒絕並起身離開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第41頁背面、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陳)述、證人王碩鶴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偵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原審卷第31頁至第38頁)、證人徐佳輝於警詢時所證述(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等情節均大致互核相符,且有證人徐佳輝提出與被告之臉書訊息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相片
1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撤回告訴書、告訴人與被告於104年5月21日簽立之和解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告訴人與被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3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偵卷第22頁、第33頁、偵卷彌封袋內、原審卷第45頁至第80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103年12月31日晚上許,我與我朋友共7人一同前往台中跨年慶祝,我們約22時許到達台中的vivoclub夜店,我們7人在包廂內飲酒,一直到跨年慶祝後,我已經喝醉了,當時時間約為104年1月1日凌晨1時許,我醉倒在我男朋友大腿上,後來因為我男朋友也醉了去廁所嘔吐,剩我跟其他一名女生生包廂,其他人在不在包廂我不確定,我頭躺在加害人丙○○的大腿上,他將我裙子由下往上掀開,徒手將內衣解開,將手伸進去我的內衣裡撫摸我的胸部,然後撫摸我身體多處,將手伸進去我的內褲裡,撫摸我的陰部,用手指頭摳我的陰部,手指頭伸進去我的陰道裡面,時間不是一下下,有持續一段時間,但確切持續多久我沒有印象,隨後他將手指頭抽離我的陰道,他親吻我的嘴唇,將舌頭伸進去我的口腔裡,我覺得他意圄要在包廂直接性侵害我,因為他將他的雙腳橫跨在我身上,一直要將我的裙子掀起,直至我將他推開他才罷手,隨後他跟我說話,問「要不要帶妳去廁所吐?」我當時因為喝醉判斷能力下降,我一直以為對我做這些動作的人是我男朋友,直到聽到他說話我才發現他不是我男朋友,我便往包廂另一名女生那邊靠近,丙○○隔了一陣子也朝我的方向靠近,手又伸到我腰際,撫摸我的腰跟背,我對丙○○說「不要碰我,他就將手伸回去,然後隔了一下子他又靠近我,手又想要繼續撫摸我,我又說了一次「不要碰我」,他才停止他的動作。丙○○伸手進入我的內衣撫摸我胸部、手指進入我陰道,因當時我酒醉,眼睛睜不開,意識不太清楚,沒有什麼判斷能力,我以為是我男朋友對我做這些動作時幾乎沒有反應,我沒特別抗拒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當天喝酒過了12時後酒醉意識模糊,有點昏迷沒辦法判斷事情,我原本躺在男友徐佳輝腿上,因徐佳輝酒醉到廁所吐,所徐佳輝將我移到被告的腿上,後來有人伸手進來摸我,解開我的內衣,然後從背開始摸,再摸胸部與臀部,然後手再伸到我的內褲裡面,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抽動,慢慢的內外抽動,時間沒有超過5分鐘,後來又親吻我的嘴巴,並且將舌頭伸入,當時我沒有強烈抗拒,因為我以為是男友徐佳輝,之後聽到被告問我要不要去廁所吐,才發現是被告,並想起來我男友好像把我移到被告腿上,我就坐往旁邊遠離他,他又坐到我旁邊要開始撫摸我,我就又移到另外一邊,被告又一直要過來,我再說一次不要,後來可能被拒絕二次的緣故,被告才停止。(剛才你有聽到辯護人辯解的內容,就剛才辯護人講的那個部份,你自己有沒有要補充的?因為辯護人剛才意思是說檢察官是起訴說你當時迷醉而不知道要抗拒,但是辯護人說你能清楚的講出說你當時本來趴在徐佳輝的身上,這部分你有沒有要補充的?辯護人是認為你當時意識是清楚的?)我當時喝醉了,意識不是很清楚,可是大概還是會知道有人碰我,我眼睛張不開,我被碰的時候,我以為是徐佳輝回來在碰我,我一直以為我還在他的腿上,我後來醒過來才想起來說我被移開了。(後來被告跟你提說要不要去廁所的時候,你醒過來發現你被被告性侵這個事情,你才發現你被移開?)我才突然想起來我剛剛是被移到丙○○身上。(但是你被移過去的時候你不清楚?)因為那時候可能很醉了,所以就忘記了。(你在警察局跟在檢察官那邊證述到你被撫摸的過程,就像你剛剛講的你其實當時已經是很醉,只是你的意識還清楚說有人在碰你,有人在摸你這樣是不是?)是。(但是你只是認為說那個人,因為你不知道你當時被移走,你以為說你還趴在徐佳輝身上,所以你以為是徐佳輝在撫摸你?)是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原審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觀諸告訴人前開所證述,就被告趁其酒醉意識不清狀況下,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乘機性交主要構成犯罪事實,前後證述如一,並無矛盾之處,且告訴人雖於案發時因酒醉而誤認被告係其男友,任由被告對其所為上述行為,然告訴人仍對於他人撫摸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之細節能有所感知,復於發現撫摸者係被告而非其男友時,仍可移動位置並拒絕,故其對外界事物仍有知覺,尚具一定判斷理解能力,故告訴人證稱被告有以手指對其性交一節,自屬有據。告訴人固然有因酒醉而意識不清,致誤認被告為男友,而任由被告撫摸胸部、陰部、親吻嘴巴,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惟徵諸告訴人當時在受酒精影響之情況下,主觀認為與其發生性行為之人為其男友,應與通常事理無違。另參酌證人王碩鶴於警詢時證述:我們共7人在包廂喝酒聊天,跨年之後大家都已經喝很多酒,大約1時左右,我在大廳舞池看向包廂想找我朋友徐佳輝,我就看到我朋友代號0000-000000醉倒在丙○○身上,她穿的洋裝裙子已經被拉到腰部,丙○○徒手在我朋友代號0000-000000身上撫摸,而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完全醉倒沒有任何反應,因為當時大家都喝了很多酒,所以我以為是他們玩得太開心,太熱情的關係,所以我就沒有過去阻止。後來我再回到包廂的時候,就看到代號0000-000000坐在沙發上哭泣,但是當時我也沒有想到是什麼原因,是後來 徐家輝 告訴我代號0000-000000被性侵我才想起來我看到的事情。我事後有打給我朋友代號0000-000000,她覺得很噁心,不願再想起這件事情等語(見警卷第17頁);復於偵查時證述:當時我在舞池往包廂看,看到告訴人頭躺在被告大腿上,被告把告訴人裙子拉很高,把手放在告訴人下半身那邊撫摸,我想說會不會是喝醉了一時兩情相悅,就沒有理會,當時告訴人醉倒了沒有任何反應,回包廂後看到告訴人在哭等語(見偵卷第11頁)甚詳,則參以證人王碩鶴上開證言,足認被告確有將告訴人之裙子拉高,以手撫摸告訴人下半身之情事,益證告訴人所證述其確因酒醉意識不清趴在男友徐佳輝的大腿上休息,但徐佳輝酒醉前往廁所嘔吐時,將酒醉意識模糊不清之告訴人移到丙○○之大腿休息,告訴人誤認仍趴在徐佳輝大腿上休息,被告即利用此機會將告訴人所穿之裙子拉高,以手撫摸告訴人胸部、下體、親吻嘴巴,並將手指插入陰道內等情無訛。另證人王碩鶴證稱告訴人於事發後在包廂內哭泣一節, 益徵 告訴人於發現撫摸其胸部、陰部、親吻嘴巴、並以手指插入陰道者係被告,而非男友徐佳輝後,當場顯露羞憤難過之情緒反應,是以告訴人上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足堪採信。
㈢、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5月21日簽立之和解書1份,載有:「104年1月1日2時於台中VIVO夜店甲方藉乙方酒醉意識不清的情況下對乙方做出撫摸和指姦等性侵行為雙方達成和解,乙方同意撤回告訴」(見偵卷彌封袋內)。益證被告確有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之行為。被告雖於原審辯以:我理解的「指姦」定義是有撫摸她的身體,和解書我以為是針對當時起訴的原因去寫,依照當時傳票上面寫的內容,所以我就沒有仔細去看云云(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第40頁背面)。惟據告訴人於原審具結證述:和解書是我擬的,然後給被告看過,當時被告沒有對「指姦」或其他內容表示意見,只有叫我補充和解條件手寫部分最後面2句:「雙方達成和解,法律上互不追究」等字句,簽訂和解書的過程大約有半小時,因為我們有重寫,被告有看過並瞭解和解書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至第36頁)。是被告既知要求告訴人於和解書增加:「雙方達成和解,法律上互不追究」,且簽訂和解書之時間歷時約半小時,其中更有針對內容加以修訂,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和解書詳加閱讀。再者,依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能力,應可理解依據一般認知,「指姦」應係指涉未得他人同意而以手指侵入他人性器之行為,而非僅止於撫摸他人身體之猥褻行為,亦足證被告於簽立和解書當時,確實認知其有以手指侵入告訴人陰道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臨訟杜撰之詞,委無足採。從而,被告確有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性交行為一節,應堪認定。
㈣、被告明知告訴人因飲酒而昏睡,生理狀況受酒精影響至鉅,一般人在類同告訴人之情況,均可能無法清楚辨別事理與感知事物,被告利用告訴人酒醉意識模糊不清,誤認仍趴在男友徐佳輝大腿上,任由被告對其為撫摸胸部、陰部、親吻嘴巴、並以手指插入陰道等行為,顯在利用告訴人因酒醉不知抵抗之機會而滿足自身性慾,被告主觀上亦具備乘機性交之故意至明。
㈤、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明文。所謂利用其他相類似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形以外之原因,如乘被害人因酒醉、昏睡、藥物或其他因素,致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減低、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其行動能力受限,已處於不能抗拒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
3號、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罪,其所謂利用其他相類似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形以外之原因,如乘被害人因酒醉、昏睡、藥物或其他因素,致其意識之辨別能力顯著減低,或其行動能力受限,已處於一種無可抗拒之狀態,而為性交之行為而言,不以被害人當時已完全無知覺,或全無行動能力者為限,故本罪之構成,只須行為人乘人精神或身體或心智有障礙狀態,而有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形即屬相當,並非被害人必處於無知或無意識之狀態下而為性侵害才構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飲酒意識不清,原趴在男友徐佳輝之大腿休息,但徐佳輝酒醉前往廁所嘔吐時,將酒醉意識模糊不清之甲○移到丙○○之大腿休息,告訴人誤認仍趴在徐佳輝大腿上休息,而任由被告對其為撫摸胸部、陰部、親吻嘴巴、並以手指插入陰道等行為,告訴人此時精神狀態並未達泥醉不省人事之程度,而仍有一定辨識思考能力,僅因不勝酒力,而未能辨認係何者對其撫摸胸部、陰部、親吻嘴巴、並以手指插入陰道等行為甚明,是以,被告利用告訴人意識不清之狀態,而對之有猥褻及性交行為,亦屬利用其他相類似之情形,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而構成乘機性交罪。故辯護意旨稱:告訴人並未失去抗拒能力,沒有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不符合乘機性交罪之要件云云,並無可採。
㈥、女性之大小陰唇、陰蒂、陰道、子宮等均屬性器,凡非基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原判決以上訴人已坦陳有違反A女之意願而以其陰莖摩擦A女之陰道口附近,直至射精為止,A女又證述上訴人之陰莖雖未插入其陰道,但有抵住其陰道口,並參酌卷內其他證據,因認上訴人主觀上顯係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客觀上其陰莖亦已侵入A女之性器內即陰道口而與之相接合,所為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5項所稱之「性交」,應成立強制性交既遂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手伸入告訴人內褲,撫摸告訴人陰唇、陰道口及手指進入陰道內等行為,即已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行為,被告以僅觸摸告訴人陰唇、陰道口,而否認有乘機性交犯行,亦難足採,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以手指侵入性器,屬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所示之「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他人之性器」之性交行為。查,被告利用告訴人不勝酒力而陷於意識模糊,誤認仍趴在男友腿上休息而不知抗拒之情形,告訴人任由被告對其撫摸胸部、陰部、親吻嘴巴、並以手指插入陰道等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被告在對告訴人性交前以手撫摸告訴人胸部、陰部、親吻嘴巴等乘機猥褻行為,是對告訴人犯乘機性交整體行為一部,係乘機性交犯行階段行為,應為乘機性交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尊重告訴人身體及性自主之決定權,輕率放任一己慾念,利用告訴人因醉意而意識不清,不知抗拒而乘機性交得逞,造成告訴人生理、心理之創傷,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卷附和解書1份可稽(見偵卷彌封袋內、原審卷第34頁至第38頁),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非全無悔意,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被告一直狡辯很可惡,但不希望有人因為我被關,能不關就不關,能輕判就輕判,被告有用訊息跟我道歉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另審酌被告前曾因妨害名譽、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原審分別判處罰金1萬5,000元、有期徒刑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頁),素行非佳,另衡酌被告未婚無子,需照顧扶養父母,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入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