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373號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楊安婷
連城 即連智宏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連智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20元,及其中新臺幣1,164元,自民國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連智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連馨(以下與被告連城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連智宏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0元,及其中1,164元,自民國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連智宏前於102年2月6日向其申辦信用卡,約定連智宏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惟連智宏業於110年10月26日死亡,截至111月2月7日止尚積欠原告2,420元(含本金1,164元),被告為連智宏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應於繼承連智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民法第1153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連城則以:被告已開具遺產清冊,向法院聲請對連智宏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之公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連智宏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及連智宏死亡後被告為其繼承人等節,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繼承系統表、公示催告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件可佐,被告就連智宏積欠信用卡消費款2,420元乙節,並未具體爭執,本院斟酌上開事證,認原告前揭主張應屬有據。又連智宏死亡後,被告為其繼承人,已依法開具遺產清冊,向本院聲請對連智宏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而未辦理拋棄繼承。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連智宏前述債務,於繼承連智宏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民法第1153條,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連智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420元,及其中1,164元,自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於繼承連智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