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367號
原告 冼錦瓊
上列原告與被告天宏化工原料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