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順隆
柳順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柳順隆、柳順正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為係共同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孫銘宏 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對於被告二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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