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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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660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代理人 林秀娟 相對人 王鵬欽
王鵬淞 王月卿 王莨融 王麗華 上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67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臺南高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臺南高分院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於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556號民事裁定為新臺幣30,000元,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96年度訴字第923號歷審卷宗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556號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鍾佳佑計算書┌───────┬──────┬──────┐│備註│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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