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勝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勝泰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71號、98年度訴字第16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僅因細故,即出手傷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肩部挫傷、腹壁挫傷、右膝及右足部挫傷等傷害,經本院詢問告訴人移付調解意願,告訴人稱:不願意調解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可參,可見被告犯後復未能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附錄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