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博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3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莊博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莊博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不詳金額之代價提供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綽號「 阿忠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利詐欺集團詐騙不特定受害人,其所為係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使正犯得以遂行犯行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詐欺取財行為猖獗,竟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 董靜雲 10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