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9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秩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秩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張秩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於民國100年8月
14日再次施用毒品遭查獲,經本院於100年7月27日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5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改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嘉易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0年度毒偵字第143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