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永安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979號),就傷害罪部分本院簡易庭認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永安與告訴人 賴淑玲 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兩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鄧永安於民國一00年八月三十一日貳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其等位於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北勢子一之八0號之住處,飲酒後情緒不穩而與賴淑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高爾夫球桿毆打賴淑玲之雙手,致賴淑玲受有雙側上肢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鄧永安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就傷害罪部分(恐嚇罪部分另經本院為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賴淑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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