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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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43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春明 義務辯護人 王芊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8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緝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春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件一所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574號和解筆錄、附件二所示本院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未扣案偽造之「 唐鶯鶯 」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林春明於民國88年11月1日自任會首,在其位於高雄市○○路○○○號4樓之住處,招攬互助會,邀集唐鶯鶯、 林華美 等人參加,共計38會,並採內標制,每月開標1次,每3個月增加開標1次,得標者需開立本票由林春明轉交予其餘未得標會員為擔保,林春明並向未得標之會員收取會款交予得標者。詎林春明明知其已無資力給付互助會會員之得標金,仍於上開互助會期間,冒以唐鶯鶯之名義參與投標並得標取得標金後(所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因追訴權時效完成,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唐鶯鶯之授權或同意,於89年5月1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唐鶯鶯之印章後,再於89年5月1日,在其上開住處,擅自以唐鶯鶯之名義,在本票之發票人欄位,蓋用前揭偽刻之唐鶯鶯印章,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後,交付予互助會會員林華美而行使之。嗣林華美持上開偽造本票向唐鶯鶯提示請求付款,始知上情。
二、案經唐鶯鶯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暨林華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201條規定係屬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可知本件被告追訴權時效係自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因20年不行使而消滅。經查,本件被告係於89年5月1日得標後某時日,偽造 黃鶯鶯 名義之本票,已如前述,嗣被告經檢察官發佈通緝後,於105年10月26日經警緝獲移送檢察官偵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通緝書可稽(偵緝二卷第27頁),是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春明(下稱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鶯鶯(見偵卷第7至9頁,偵緝2卷第28頁,調偵緝卷第11至12頁)、林華美(見偵卷第5至6頁)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均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及互助會會單各
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至5頁)。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林春明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屬有利。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自為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而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林春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以盜刻之印章偽造「唐鶯鶯」之印文,其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唐鶯鶯」之印章1枚,為間接正犯。
(二)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考其立法意旨,乃在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保障交易信用,惟被告所為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藉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尚有不同;考量其偽造本票行使之目的,係為交予活會會員以供擔保,查被告於原審時已與告訴人林華美達成和解,分期償還,有原審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與告訴人唐鶯鶯調解成立,允諾分期賠償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告訴人2人並分別於和解、調解筆錄內表示兩造已就民事達成和解,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並請求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宣告,而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法定本刑最低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認情輕法重,科以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
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經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前經臺灣高雄法院檢察署於92年9月6日以雄檢瑞偵光緝字第3606號發佈通緝(見偵緝二卷第3頁),而被告於105年10月26日始緝獲,揆諸前開規定不得減刑。且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01條之罪,所處刑度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亦不得再予減刑。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次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本件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林華美達成和解,於本院再與告訴人唐鶯鶯調解成立,均獲得原諒及同意法院從輕量處,堪認被告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原審之量刑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2人均已達成和解、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2人之損害已經減輕,量刑尚嫌過重,且本件偽造之本票,被告當初是用來向告訴人林華美提示,供擔保該次互助會是由唐鶯鶯標走之用意,尚無蓄意將該偽造之票據於市場流通,面額更僅有
1萬元而已。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有可憫恕之處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審未察被告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適用法則尚有不當,非無可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本院除審酌被告有前揭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之情狀外,復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沒有前科,於擔任互助會會首時,明知其已無資力給付互助會會員之得標金,不僅未據實告知互助會會員,竟冒以唐鶯鶯之名義得標並取得標金,而偽造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行為實屬不當,造成告訴人唐鶯鶯、林華美之損害。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林華美、 唐黃鶯鶯 達成和解及調解成立,足見悔意。另考量被告現年近70歲,且罹患運動失調、陳舊性腦梗塞、攝護腺惡性腫瘤、排尿困難、急迫性尿失禁等疾病等年齡、身體狀況,有診斷證明書2份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1份可參。再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初中畢業,現無業,依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維生、離婚,育有2子,現獨居等之家庭、經濟、智識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然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本件未扣案被告所偽造「唐鶯鶯」名義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復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
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亦定有明文。此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係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本票發票人欄所偽造之「唐鶯鶯」印文1枚,因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再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參照)。
六、緩刑部分:又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緩刑制度旨在以暫緩宣告刑之執行,促使犯罪行為人自新,藉以救濟自由刑之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新法且增設附條件緩刑之條件,命行為人為一定行為,其有違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具有撤銷緩刑之效力,可知該規定係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自新及復歸社會為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86號判決意旨、103年度臺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告訴人2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其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一、二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所示之賠償義務,若被告不履行此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斟酌決定向法院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吳佳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表:
┌───┬──────┬──────┬─────────┐│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OOOOOO│唐鶯鶯│89年5月1日│新臺幣1萬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