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4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炳森係告訴人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同居人,於107年11月17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告訴人甲女前夫0000-000000A(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位在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7之租屋處內,雙方先後服用安眠藥物後,即在上開租屋處留宿。同日晚間11、12時許,乙男下班返回上開租屋處時,發現 渠等 在床上睡覺,遂當場將渠等喚醒,並質問為何被告陳炳森未去上班,被告陳炳森頓時惱羞成怒,當場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在場之告訴人甲女發生拉扯扭打,致告訴人甲女受有額頭撕裂傷、右肩瘀傷、左肩瘀傷、右胸抓傷、右手臂抓傷瘀青、左手臂抓傷瘀青等傷害。乙男見狀旋即出面勸架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炳森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甲女告訴被告陳炳森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陳炳森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女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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