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466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江宜芳
葉雲仁 被告 黃朝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捌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零陸元,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新北地院卷第34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年息15%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7年4月27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29,860元(含消費款519,006元、利息10,854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5月27日分別向喬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喬森公司)、偉鎮醫療器材行刷卡購買醫療器材、於106年6月18日向喬森公司刷卡購買醫療器材後,廠商惡意倒閉致被告未收受貨品,被告有請原告將上開款項列為爭議款處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後段,被告無須支付上開3筆消費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535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負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持卡人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玉山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玉山銀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憑,而被告就其確持信用卡為應收帳務明細表所列各項消費款消費及利息亦無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529,860元(含消費款519,006元、利息10,854元)及利息,洵屬有據。
㈡被告雖主張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1項約定:玉山銀行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確保持卡人於玉山銀行自行或由各收單機構提供之特約商店,使用信用卡而取得商品、勞務、其他利益或預借現金,並依與持卡人約定之指示方式為持卡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第13條第1項後段約定:若持卡人與特約商店發生消費糾紛時,玉山銀行將予協助,有疑義時,並為有利於持卡人方式處理等語,被告無須支付列為爭議款處理之消費款云云。惟按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玉山銀行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玉山銀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玉山銀行協助處理,或同意負擔調單手續費後,請求玉山銀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請求玉山銀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特約商店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玉山銀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玉山銀行者,推定帳單所載事項無錯誤,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陳稱其於提出爭議款處理程序時一定有提供刷卡單據等語(卷第67頁),惟經原告否認並陳稱:
因被告無法提出刷卡簽單致收單機構駁回原告扣款等語(卷第66頁),而被告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已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提出刷卡簽單供原告向收單機構主張扣款,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既未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1項之約定提出刷卡簽單供玉山銀行向收單機構主張扣款,則被告就上開爭議款自不得主張暫停付款。
㈢按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自起息日起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分期帳款以帳單繳款截止日次日為起息日;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約定計付循環利息,並同意玉山銀行得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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