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如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緩字第130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姚如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16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5日確定,108年4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殘餘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詳106年度緩字第1303號卷第11頁之106年度保管字第1672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姚如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1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4月5日起至108年4月4日止,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7頁反面、第3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聲請人就本件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誤認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沒收銷燬,惟未見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內仍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是以聲請人就沒收銷燬部分之聲請當屬無據;然仍無礙於本件沒收聲請部分仍具合法性,併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