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731號原告 王強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操作課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於起訴狀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雖記載新臺幣(下同)2505,00元,惟細觀其起訴狀所載,其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係包含「將植埋於私人建物內之水管遷移」、「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金」在內,而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包含:1.租賃損失54,000元、2.施作遮水及引水設備、3.復原屋內各處之油漆費用15,000元、4.冷氣機受損25,000元、5.彈簧床墊與床架受損5,000元,共計為125,250元,而懲罰性賠償金則以前述損害賠償額之一倍計算,亦為125,250元。故本件應以原告主張「將植埋於私人建物內之水管遷移」所需之費用加計上述請求損害賠償及懲罰性賠償金之金額後之總額,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然而,原告並未提出「將植埋於私人建物內之水管遷移」所需費用之估價單,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將植埋於私人建物內之水管遷移」所需費用之估價單,並依據前述估價單上所載金額,自行加計於書狀中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125,250元及懲罰性賠償金額125,250元後,表明正確之總額(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將植埋於私人建物內之水管遷移」之費用,而未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