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30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0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030號原告甲○○送達代收人 詹漢山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聯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聯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聯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6月26日以「輕便鞋之改良結構」(下稱系爭案)向被告之前身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58493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9月14日(94)智專三
(一)05017字第094208471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聯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聯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曹瑞卿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王英傑